2006年7月5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五版:生存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“见死必救”立法是在“责众”吗
范忠信

  对于“见死不救”的行为,谁都会切齿痛恨、愤怒声讨。但是一说到要立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,马上就有人说:见死不救者常常是一大群“冷漠的看客”,不是一两个人,常常是几十乃至上百人哪,法律追究得过来吗?他们的意思是:追究大群冷漠看客的刑责,难以操作,执法成本将会很高。
  立法者当然不能不考虑这个问题,立法要立可行之法,不能立“犯者众而难追究”之法。
  我不知道“见死不救”事件有多大比例是发生在众人围观的场合,但是认为这类事件大多有“法不责众”的情形,是没有根据的。即使刑法规定“见死不救”为犯罪,要追究的只是责任最大最重之人,一般是不会“责众”的。
  “见死不救”事件,不外“个别人遇到”和“众人遇到”两种。具体说可能有三种情形:一是发生在很少行人经过的偏僻场所,只有个别人偶然到现场发现了伤危事实;二是发生在并不偏僻之所,先是有一两人发现,然后是有其他几个人闻声而来看“热闹”;三是发生在闹市、剧院、街道、公园等人多场合,众人都第一眼目睹伤危事实。
  对于第一种情形,法律要追究的话,就追究那个别人,这好说。第二种情况,要确定“责”谁“究”谁,也不难——最先发现的人责任最大,或者虽然后到现场但最有能力和条件救人的人责任最大。
  至于第三种情形,几十上百的围观者,都加以追究显然不行。那么追究谁呢?其实,法律只可能追究其中的少数人。看客中的未成年人、残疾人、孕妇、病人、老人等一般不会被追究,显然没有现场救人能力的其他人(如在有人落水现场的“旱鸭子”、在暴力杀伤现场的手无缚鸡之力者、在需要专门知识或技术救人时缺乏这种专门知识或技术的人)一般也不会被追究,有其他更重要义务在身的人一般也不会被追究。如此说来,能追究的只是极少数有能力救人且身无其他更重要义务的人。这时,法就没有“责众”了。在这些人中,某些有特殊身份的人可能会“优先”被追究,如军人、警员、公务员、教师、医生、消防员、福利公职人员等等,这又从另一个角度使“法责众”的情形大大减少。
  有两种比较罕见的情形,好像会迫使我们不能不“责众”,但其实也不会。
  一种情形是,到现场的人都是一般意义上的“无力之人”,比如都是老弱病残之人;这样的现场看客如果是“众人”,法律就不能不责众。因为,这时法律不是要苛求你直接动手救人,不过是要你“赶快呼唤”有能力的人前来救援。你若不呼救,就是见死不救,就应当追究。当然,这里面还有个责任先后轻重的区分。最后真正“责”的还只能是他们中最有能力“呼救”的人或者最先发现危险的人,其他责任轻的人会免除处罚。
  另一种情形是,到现场的人都是一般意义上有能力和特别责任的人,比如都是军人、警员、公务员,或者都是身强力壮而无理由拒绝救人者。这样的情形会不会责众呢?其实,即使这样的情形也不会“一刀切”地追究所有的人。因为这些人的情况是不同的,其中的干部和群众、主要干部和一般干部、更具备救人条件能力者与一般具备条件能力者、先到者和后到者,还是很容易区别开来的,责任不会相等的,要“优先”追究的肯定是前者而不是后者,其他责任轻的人会被免除处罚。
  这两种最可能导致“法责众”的情形,其实都可以避免法责众现象的出现。2001年10月31日宁夏发生的女中学生避让副市长车队落水、数十党政官员见死不救的事件,最后处罚的还只是现场最高官职的副市长一人(停职、记过)。这一事例说明,如果确定了“见死不救”法条,要做到“法不责众”并不难。法律在处罚“见死不救”时不会“责众”,我们不必担心“责众”的尴尬情形出现,不必担心“见死不救”立法没有可操作性。
 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、博士生导师